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审查工作。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广告,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四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五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应当明确种子适宜种植范围和生物安全控制措施,适宜种植范围不得超越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载明的使用范围和品种审定公告的适宜的生态区域。 
第六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有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表述的,应当标明品种权号。 
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品种权已经终止、无效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授权品种。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㈠含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者含有不科学地表示产量、品质、抗性、适应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㈡含有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等欺骗、误导性语言; 
㈢利用种子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领导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由广告主向农业部提出。 
广告审查申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或种子经销者办理。 
第十条 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㈠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 
㈡广告主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㈢种子生产者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㈣转基因植物种子安全证书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㈤广告制作前文稿、制作设计或制作的广告作品。 
第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完毕的材料报农业部审查。 
农业部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材料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需要修改的,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带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送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为“转基因种子广审(×)第0000000号”,其中“×”为“视”、“声”、“文”之一,分别用于视屏、广播及其他广告媒介形式,数字部分共七位,前四位为年号,后三位为顺序号。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广告批准日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截止日不足一年的,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证件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或者广告内容更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收回《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注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㈠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证书或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被撤销或收回的; 
㈡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㈢发现该转基因植物种子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㈣广告内容变更但未申请重新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㈤制作的广告作品与报批的广告制作前文稿、制作设计不符的。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被注销的,农业部通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应当查验《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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